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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       时间:2008-08-09 14:08:42      浏览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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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九日

 

河南省企业年金实施意见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且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的企业,可以为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且试用期满的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即补充养老保险)。

二、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后国家调整企业年金缴费税收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企业缴费可视经济能力适时调整。企业出现亏损时,应暂停企业年金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模式,采用个人账户形式进行管理。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企业缴费向个人账户分配资金时,应与职工个人工资水平适当挂钩,并综合考虑职工工龄长短、工作岗位、技术水平、对企业贡献大小等因素。对为社会发展、企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以及技术、管理骨干可以适当提高计入账户的金额。

企业年金制度应与劳动合同制度相结合。职工正常变换工作单位时,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因升学、参军、失业或重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职工,其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待加入新的企业年金计划后再转移原有个人账户资金,此期间的账户管理费用由职工和原就业企业协商分担。出境定居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四、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组成。

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本企业的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具有资格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企业年金理事会必须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但参加的职工代表人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受托人负责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对基金管理进行监督,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等。

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必须是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各专业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及职责终止和更换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运营,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并根据职工个人账户期初余额的多少按当期净收益率足额计入个人账户。企业年金投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投资政策,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提取或收取的管理费,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五、具备建立企业年金资格和条件的企业,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自愿建立企业年金。凡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都应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者以集体协商的方式通过。中直企业及省属企业年金方案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余企业年金方案报所在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其年金方案须经同级国资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备案的,不得建立企业年金,也不得在税前列支相关费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受理。企业年金方案的拟定和备案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资格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在我省从事企业年金业务的,须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六、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政策;省及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推进企业年金工作的开展,指导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受理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并对企业年金方案执行情况实施监管。

建立企业年金监管制度。每年12月企业年金委托人应将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以及企业年金缴费、管理、运营、使用等情况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中央驻豫企业及省属企业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其他企业报所在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企业年金的单位违反本实施意见,出现未给应参保职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出现亏损等情况时,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企业年金行为,原有个人账户资金继续保留和运作。企业在重新取得建立企业年金资格后可以继续实行企业年金制度。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告,建议取消其经办企业年金的资格。取消企业年金经办资格的机构不得再经办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及业务应转移至企业年金委托人另行选择的机构。

七、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八、企业原已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应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规范为企业年金,按照本实施意见的受理范围和程序重新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实施意见实施前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要在2008年年底之前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

九、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十、原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若干意见》(豫劳险〔1992〕7号)自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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