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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主题分类: 职业能力建设 
标  题: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4年06月26日
发布日期:  2024年06月27日
发文字号:  豫人社规 〔2024〕1号
失效时间: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航空港区组织人事部,有关单位:

现将《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4626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职业能力建设处)

 

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培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是指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从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及办学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职业技能培训资源,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有机结合,加强培训学校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

第四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培训学校相关政策,指导各地做好培训学校日常监管、师资队伍建设、培训教材管理等工作。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级工(三级)及以上层级和消防类培训学校的审批及日常监管工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高级工(三级)及以下层级培训学校的审批及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市、区)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组织师资培训、教学教研、培训课程和培训标准开发等活动,组织实施培训学校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

县级(含区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级工(四级)及以下层级培训学校的审批及日常监管工作,组织实施培训学校办学能力与诚信评估、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实施高级工(三级)职业工种的,需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并负责日常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培训学校的审批结果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双公示”工作要求向社会公示公告。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五条  培训学校的设立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举办者不愿承诺、无法承诺以及不适用告知承诺办理的审批事项,按一般程序办理。

设立培训学校应符合《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见附件1,以下简称《设立标准》)规定条件。举办者应向拟设立培训学校所在地有权限的县级(含)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举办者可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培训学校。

第六条  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培训学校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名称应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

登记为企业的营利性培训学校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名称中应包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形式部分。营利性培训学校名称简称只能省略组织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一次性书面告知举办者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所需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法律责任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八条  申请筹设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见附件2

(二)举办者姓名(名称)、住址(地址)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权明晰的办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姓名、资产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有效证明材料;

(四)学校名称预核准证明材料或名称预留通知书。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筹设期不超过3,否则应重新申请。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举办者可直接申请设立培训学校,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见附件23

(二)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学校名称预核准证明材料或名称预留通知书(已批准筹设的不再提交);

(四)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见附件4

举办涉及保安、消防等特殊行业的,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应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材料。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后,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出具同意设立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办学许可证》;不同意设立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设立承诺书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在作出准予设立行政许可决定后3个月内,对举办者承诺事项进行实地核验。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组,根据《设立标准》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组组建及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在核验中发现举办者存在故意造假、作假、骗取办学许可或者拒不配合核验,致使不能确定是否满足办学许可条件的,审批机关应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

举办者未完全满足办学条件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学员。整改后仍未达到许可条件的,审批机关应撤销许可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将发现的举办者失信行为记入举办者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举办者按照一般程序申请设立培训学校,除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设情况报告(已批准筹设的);

(二)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办学固定资产有效证明材料,办公、培训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产权证明,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建筑和消防安全证明材料,培训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材料(设置指南可参考国家基本职业培训包);

(三)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设立标准》,按照《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评分细则》(见附件7),组织专家评审组现场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书面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决定,送达举办者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法人登记、银行开户、税务登记等手续。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开展招生业务。

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营利性培训学校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登记范围不超过许可内容。

第十六条  《办学许可证》是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不超过3年,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在学校显著位置放置,副本在开展业务、办理相关手续时使用。《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有效期满且需继续办学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许可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予延续并换发新证。有效期满不再办学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内主动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终止办学许可。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宣传招生,举办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分立、合并、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层次,申请合并、分立、增设校区或设立分校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见附件5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变更举办者还需提供变更协议、变更后的举办者出资证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培学员安置方案;变更法定代表人还需提供离任审计报告);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见附件6

第二十条  培训学校不得跨地域申请变更办学地址。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申请变更地址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拟变更学校名称预核准的证明文件或名称预留通知书;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含增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设立标准》中涉及有关拟变更(增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资质证明材料具备变更项目和培训层次的师资、场地、设备、教学计划、教材等。其中,增设创业培训项目的,应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材料;增设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项目的,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核实证明材料。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培训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内增设校区的,按照变更地址的程序办理。

申请增设校区的培训学校应具有较强办学实力,信用状况良好。校区应符合《设立标准》相关规定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管理人员,其办学活动由培训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营利性培训学校设立分校,应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分校设立应符合《设立标准》规定。

非营利性培训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受理培训学校变更事项申请后,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期工作中应加强检查核实。不同意变更的,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应在做好财务清算,制定应急工作方案、预案,妥善安置学生后,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新设立培训学校的程序办理。

不同法人属性的培训学校不得合并,且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学校。

第二十七条  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办学可由培训学校向原审批机关自行申请办理,也可由原审批机关依法进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依法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终止办学并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学校章程规定捐赠给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原审批机关应将准予终止办学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抄送登记管理机关,并向社会公示。业务主管单位应指导督促及时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终止的营利性培训学校,原审批机关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并注销,营利性培训学校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审批机关应将准予终止办学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办学活动与自身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培训学校应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致力于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技能人才。

第三十二条  培训学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完善各类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相关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消防、卫生、防疫、安全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培训学校应在许可范围内办学,不得以办学为名,开展与职业培训无关的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等其他活动;不得开展医疗美容培训;不得以培训机构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超范围事项。

开展培训招生前,培训学校应向办学监管部门报送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资料。监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对其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进行监管评估。

第三十四条  培训学校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

专职教师劳务合同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对教师岗位职责要求、师德师风、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培训学校兼职。

第三十五条  培训学校应建立完善教师培训和能力提升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教师培训。新聘教师经县级及以上相关部门培训合格方可正式授课,在岗教师每2年参加培训不少于1次。每次培训时间不低于60课时,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学和心理学理论、教学技能和教师职业素养。鼓励教师按规定申报技工院校一体化教师资格。

第三十六条  培训学校应配备财会管理人员,按照《会计法》和国家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管理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报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培训学校应保障持续的经费投入,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教学实训设备购置与更新、师资队伍建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与培训课程开发等,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升培训能力。

第三十八条  培训学校应制定学员学籍管理制度,建立学籍档案,对每位学员的培训、取证和就业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实施实名制管理。

鼓励培训学校利用技能人才管理服务系统实施管理,如实准确报送培训信息,建立健全培训台账,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九条  培训学校在每个班(批)次培训结束后,应及时组织结业考核或职业技能评价。结业考核内容应充分体现职业(工种)或专项能力核心技能,兼顾理论和实操能力。对考核合格人员可依托技能人才管理服务系统核发培训合格电子证书。

第四十条  培训学校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标准及退费规则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培训学校应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主动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管。学员与培训学校因学费等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四十二条  培训学校应规范招生行为,维护学员合法权益。不得以其他院校名义招生,不得虚假宣传、恶性竞争。

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应向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如实说明学校、培训、收费、取证、就业等有关信息,如有修改应重新备案。

各级各部门应为外地培训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招生障碍,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

第四十三条  培训学校应根据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合理设立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规模,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宣传承诺,依据相应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相关培训要求组织开展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互联网+监管方式,加强对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一般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前开展,年检结果抄送登记机关。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针对培训学校组织建设、制度章程、教育教学、收费情况、资产及财务管理和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专项检查,鼓励各地建立多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培训学校联合监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培训学校档案管理制度,将区域内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日常监管及其办学能力等情况纳入档案;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培训学校和个人予以奖励,按照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结果确定等次,分类分级予以指导支持。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培训学校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制度,按照《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评估细则》(见附件8,每两年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培训学校每年向审批部门据实报送办学能力和诚信评估报告书。

四十七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培训学校信用管理制度,制定信用状况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将培训学校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对承诺事项违反诚信原则的,视情况给予吊销办学资质、停业整顿等惩戒。

第四十八条  培训学校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等违法违规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培训学校或者在培训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培训学校作出停业整改、取消职业(工种)培训资质或者注销、吊销《办学许可证》决定的,应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申报材料及承诺书,均为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分别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本人存档或者留存。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的若干意见》(豫劳社职技〔200561号)和《河南省省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豫人社职业〔20107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

附件2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报告

附件3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表

附件4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承诺书

附件5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申请表

附件6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事项承诺书

附件7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评分细则

附件8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评估细则

附件9《办学许可证》填写规范

 

附:《河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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