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广播电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发表日期:2021-11-11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文广旅局,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全省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行业高质量发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省广播电视局制定了《河南省广播电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1月1日
河南省广播电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1 |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60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2 | 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90日内提供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如因特殊原因,延期或者中止提供服务的,应经原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经申报,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并注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3 | 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4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5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6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期限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7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按时将自查情况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7号) 第四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二款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报告。 |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期限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