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十个严禁”的通知
来源: 作者: 时间:2024-08-05 11:40 浏览人次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十个严禁”的通知

豫自然资发〔2024〕39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

  《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已经厅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8月3日


河南省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十个严禁”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保护耕地的决策部署,切实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不断完善制度、强化监管,坚决纠正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使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地见效,确保全省补充耕地数量真实、质量可靠,结合我省占补平衡工作实际,进一步明确“十个严禁”要求。

  一、严禁违法违规开垦新增耕地。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统筹将盐碱地等未利用地、低效闲置建设用地以及适宜恢复为耕地的其他农用地等各类非耕地资源作为补充耕地来源。禁止在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河道湖区、重点林区等范围内开垦耕地;禁止在严重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等区域开垦耕地;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重要水源地1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主要以抽取地下水方式灌溉的区域,不得实施垦造水田项目。

  二、严禁降低补充耕地质量标准。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严格落实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严禁出现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甚至弄虚作假等问题。实施补充耕地项目应严格按照设计标准施工,不得在土地平整、土壤培肥、排水灌溉等工程施工中偷工减料、虚增工程量,导致耕地质量低劣,不得放松质量监管和验收标准。加强补充耕地选址论证,严禁出现不顾立地条件,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数量,强行开垦耕地行为。

  三、严禁虚假新增补充耕地指标。落实补充耕地全程监管机制要求,健全县级初审、市级审核、省级复核的新增耕地核实认定机制,严把补充耕地入库报备关口,对未达到国土变更调查耕地标准的地块,不得认定为新增耕地,确保入库新增耕地真实准确。严禁虚假包装项目、在已耕种的土地上造耕地行为;严禁将园地、林地等非耕地地类直接认定为耕地;严禁违规变更新增耕地二级地类,或在新增耕地核定工作中“走过场”、出具虚假核定结果、虚增补充耕地指标。

  四、严禁违规交易补充耕地指标。跨省辖市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必须通过省级交易平台进行,省级统筹指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出现私下协商交易指标、交易资金脱离预算管理“体外运行”“胡支乱花”等违规行为;不得滥用职权,违规插手干预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帮助特定指标持有主体优先出售指标,或阻碍其他指标持有主体正常出售指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拟出售补充耕地指标真实性出具虚假核查结果。

  五、严禁违规使用省级统筹指标。省级统筹指标原则上用于保障省级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医疗等民生工程,不得假借省级重点项目、民生工程等名义申请使用省级统筹指标,而实际用于其他一般项目。

  六、严禁倒卖补充耕地指标套利。严禁社会资本方充当“指标掮客”,通过公职人员获取内幕消息,倒卖补充耕地指标空手套利,杜绝内外勾结损公肥私、蓄意倒卖补充耕地指标等侵害国家利益行为,不得在补充耕地指标交易中收受回扣、参与分红。

  七、严禁公职人员违规参与工程。严禁公职人员依托权力违规干预补充耕地项目工程招投标、设租寻租、收受贿赂,或违规参与项目建设、结算虚假补充耕地工程款获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

  八、严禁擅自减免缓征耕地开垦费。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缓征耕地开垦费,严禁擅自调整耕地开垦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九、严禁挪用补充耕地调剂资金。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收益要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全部用于‌耕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农民种粮补贴、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发展等,严禁挤占、挪用和截留补充耕地指标调剂资金。

  十、严禁违法违规占用新增耕地。补充耕地项目产生的新增耕地,应当及时公开补充耕地地块信息,交付相关土地权利人使用,有效落实管护责任与经费,确保新增耕地稳定利用。严禁擅自改变新增耕地用途,‌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的,按违法用地论处,依法依规查处整改到位,违法问题处置到位前,先行“冻结”当地相应的储备补充耕地指标,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涉嫌违犯党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照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有关规定,坚决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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