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中外及与港澳台合作办学及变更事项审批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和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行政许可 |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
2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实施机关:教育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将“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
3 | 中小学地方课程教材(含电教教材)审核(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初审和审定;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或委托,承担有关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工作。” | 行政许可 | 基教一处、二处 |
4 |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 品行不良、 侮辱学生, 影响恶劣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 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行政处罚 | 人事处 |
5 | 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 行政处罚 | 政法处 |
6 | 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作弊行为。”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九条:“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 行政处罚 | 政法处 |
7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高校,擅自改变民办高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行政处罚 | 发展规划处 |
8 | 民办高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发展规划处 |
9 |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
10 |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行政处罚 |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
11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
12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处罚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号)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 行政处罚 | 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
13 | 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处罚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学生处 |
14 | 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处罚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第八条:“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二)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四)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五)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六)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学生处 |
15 |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行政处罚 | 语言文字处 |
16 |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行政处罚 | 语言文字处 |
17 | 民办高校办学许可证年度检查 |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办学许可证管理……(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发展规划处 |
18 | 高校教师资格认定 |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行政确认 | 人事处 |
19 | 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和双学位教育单位及专业审批 | 《关于下放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批权的通知》(学位〔1999〕3号):“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高等学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请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以及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由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没有成立省级学位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教委(教育厅)负责审批。审批结果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 其他职权 | 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 |
20 | 高校招生计划审核 | 《国家教委关于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改革和加强宏观管理的意见》(教计〔1993〕56号)》:“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管理,实行国家宏观指导,总量调控,中央和省、部两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地方高校招生计划由省级政府确定。”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14〕1号)中附件《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三十二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省(区、市)所属高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 其他职权 | 发展规划处 |
21 | 设立普通话水平测试站 |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6号)第七条:“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测试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试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测试机构)接受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对本地区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实施测试,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开展测试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省级以下测试机构的职责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确定。各级测试机构的设立须经同级编制部门批准。” 《关于推进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语用司函〔2010〕72号):“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全部实现计算机辅助测试,测试信息全部实现计算机系统管理。”我省的普通话水平测试于2014年1月1日起全部实行计算机辅助测试,该测试由省属学校、行业系统和各省辖市语委部门设立测试站承担具体的测试任务,各单位在办公场所、测试员队伍、硬件设施、网络配置等方面达到建站条件后,教育厅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考察验收合格,经批准可成立普通话水平测试站并开展测试工作。” 《河南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站管理规定(试行)》(教语用〔2013〕621号):“河南省教育厅是河南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宏观管理,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规划和计划;负责对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组织实施省属学校、省直有关部门、社会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负责审批省属学校、行业和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重点扩权县(市)测试站;负责我省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 其他职权 | 语言文字处 |
22 | 高校专业设置备案 |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教高〔2012〕9号)第十条:“专业设置和调整实行备案或审批制度。备案或审批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高〔2004〕4号)第五条:“......学校依法自主设置的专业应报所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从2004年开始,于次年1月底前将备案的高职高专教育专业及相关内容汇总整理后,填写《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教育专业设置情况表》报送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 其他职权 | 高教处 |
23 | 自考合格课程跨省转移办理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98〕5号)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 其他职权 | 学生处 |
24 | 自考考生免考课程确认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98〕5号)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 其他职权 | 学生处 |